违法分包合同无效但工程款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

文章出处:服务项目       发表时间: 2023-10-09 10:26:16

  滨田公司承建文化广场1某、2某商住楼建设项目期间,于2015年10月26日与王某某签订《建设项目承包管理合同书》,合同书约定被告王某某承建文化广场1某、2某商住楼建设项目,滨田建设公司依照工程总价款2%收取管理费,除此之外的税金费用由王某某承担。2019年11月王某某与杨某某签订《外墙保温及涂料施工协议》,将1某、2某楼的外墙保温、内墙外墙涂料分项承包给杨某某施工,计价方式外墙贴5厘米岩棉外墙线元/平方米。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后,付总工程款的80%,工程交工后付17%,留3%为质保金一年后付清。2020年11月27日,王某某的工作人员刘某(技术员)对杨某某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确认,其中1某楼带副楼,岩棉面积22384.11平方米、苯板(带地下室)4749.72平方米;2某楼岩棉面积22135.75平方米、苯板(带地下室)4510.45平方米;1某楼涂料线某楼涂料线平方米。合计岩棉面积44519.86平方米、苯板面积9260.17平方米、线平方米。文化广场地下室挡土墙保温面积为5厘米挤塑板粘贴面积2431平方米、5厘米苯板粘贴面积677平方米,并注明此前2018年6月10日条子作废。2021年3月24日经玉州公司项目承包人王某某给原告出具书面结算单,确认杨某某施工总工程量:岩棉44519×120元/平方米=5,342,280元;线,584元;挤塑板3018×120/平方米=372,960元;苯板9260×50/平方米=463,000元,去44元,工程价款总计金额为8,501,800元。

  在杨某某施工期间,滨田公司在2020年4月-2020年12月期间向杨某某支付工人工资2,459,600元。在2020年4月-2020年9月期间向杨某某支付材料款425,978元,向杨某某支付工程款总金额为2,885,578元。根据双方结算金额8,501,8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885,578元,尚欠5,616,222元未付。案涉文化广场已经于2021年9月验收合格投入使用。

  原告杨某某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滨田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5,701,800元;2.判令滨田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77,028元;上述两项合计:5,778,828元;3.本案诉讼保全及担保费11,7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争议发生于2021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测考察、设计、施工合同”的规定,本案被告滨田建设公司将其承建的文化广场1某、2某商住楼建设项目以内部承包的方式转包给被告王某某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该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公司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被告滨田公司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的《建设项目承包管理合同书》违反法律强制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2019年11月被告王某某与原告杨某某签订《外墙保温及涂料施工协议》,将外墙保温部分工程承包给原告杨某某施工,原告杨某某作为实际施工人,亦没有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的主体资格,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的《外墙保温及涂料施工协议》应属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案涉施工项目已经于2021年9月验收合格,并投入到正常的使用中,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已经满足。被告王某某是被告滨田建设公司案涉项目的项目经理,原告所施工的项目为被告滨田建设公司承建项目,应由被告滨田建设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义务。原告杨某某主张由被告滨田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5,616,222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法院应予支持。对其超出部分的工程款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杨某某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77,028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案涉工程于2021年9月验收合格,并投入到正常的使用中,即可认定为工程交付之日,则利息计算应自2021年10月开始计算至2022年2月立案时止计算5个月,利息计算为5,616,222元×3.85%÷12个月×5个月=90,093.56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77,028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滨田建设公司辩称,案涉文化广场项目是全部承包给被告王某某施工,原告起诉的外墙保温,内墙涂料,均属于王某某承包合同的施工范围,原告主张由其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工程款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应当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发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拥有相对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被告滨田建设公司违反建筑法的禁止性规定,将由其承建的工程建设项目转包给他人施工,应予纠正整改,原告要求被告滨田建设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及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滨田建设公司支付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11,7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属于诉讼费用的范围,法院应予支持。对于保全保险费11,700元的诉讼请求,因保全保险费不属于必须缴纳的诉讼费用,该项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一、被告滨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某某支付工程款5,616,222元;二、被告滨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某某支付工程款利息77,028元;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应否造价鉴定的问题;2.本案未付工程款金额应如何认定,应由谁支付的问题。

  关于本案应否造价鉴定的问题。结合本案案件事实,滨田公司中标案涉工程,后王某某与杨某某签订案涉工程的《外墙保温及涂料施工协议》,协议签订后,杨某某依约完成了案涉工程的施工,施工全套工艺流程中滨田公司依照王某某签字认可的单据向材料商及施工班组支付了案涉工程的材料费及劳务费,现案涉工程已经竣工并投入到正常的使用中,王某某认可本案重要的证据《工程量确认单》《文化广场保温项目结算单》为本人及其施工员刘某所签,因此,《工程量确认单》和《文化广场保温项目结算单》应为双方最终达成的结算依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确认,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建设价格进行检验确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因此,滨田公司申请鉴定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未付工程款金额应如何认定,应由谁支付的问题。本案案涉工程完工后王某某的施工员罗鹏和杨某某的班组长对案涉工程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并签订了《工程量确认单》,工程量确认后,王某某又与杨某某就案涉工程签订了《文化广场保温项目结算单》,双方就案涉工程达成了最终结算,一审法院根据该结算单确定的工程总价款8,501,800元,核减双方无争议的已经支付工程款2,885,578元,判决玉州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5,616,222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此,上诉人的该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案涉工程款应由谁支付的问题,首先,案涉工程由滨田公司中标并由杨某某施工,施工全套工艺流程中滨田公司向杨某某施工的班组支付劳务费,向材料商支付案涉工程材料费、向租赁站支付租赁费,滨田公司一直在履行案涉工程的给付责任,其次,玉州公司辩称其与王某某是内部承包关系,但是并不能以此对抗善意的第三人;再次,滨田公司庭审中认可在施工期间,根据王某某确认的工程量及工资表进行各类款项的支付,因此,从合同的履行方式分析,本案案涉工程的合同的相对方为杨某某与滨田公司,现案涉工程已经竣工并投入到正常的使用中,滨田公司理应承担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支付责任,故上诉人滨田公司提出不应由其支付工程款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