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讨|广告牌匾拆除的法律规范适用

文章出处:新闻中心       发表时间: 2023-12-21 17:58:37

  1992年5月20日国务院第104次常务会议通过,1992年6月28日国务院令第101号发布。以下简称市容条例)的规定,城管部门可对擅自设置行为和存在安全风险隐患的情形进行处罚和强制。

  方式一:直接按照规划法的构筑物来处理,其利在于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下文简称强制法)相关规定,将设施与建构筑物同等对待,适用违反法律建筑的处理程序,合乎法律和法规规定。

  其局限在于处理期限较长,执法效率低,案件历经案调、作出处理决定、催告、申请强制执行、再催告、公告、作出强拆决定、通告、当事人复议、起诉、上诉等程序,若当事人穷尽所有救济手段,整个处理程序将拖延近一年,难以满足专项整治、重大事项保证等实际在做的工作的需要。

  方式二:直接依照市容条例来处理,其利在于高效便捷,历时较短,经案调、作出处理决定,若当事人在限期内不自行拆除的,在下达决定书后,城管部门便可予以,符合实际在做的工作需要。

  其局限在于虽合乎市容条例的规定却不符合强制法的相关条款。按照强制法的规定,行政强制执行只能由法律设定,当属强制执行,故自强制法施行后,市容条例中关于强拆的设定与上位法相抵触却未及时予以修改或废止,所以据市容条例所作出的拆除决定存在重律瑕疵。此种方式需要有补充和兜底的相关文件来支撑,方可避免诉讼引来的法律后果。

  方式三:直接按照强制法关于代履行的相关规定来处理,其利在于时限短,程序上亦可自圆其说,综合了前两种解决方法的优点。

  其局限在于取证难,对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后果的认定难。代履行分为一般代履行和立即代履行,强拆若走立即代履行,需要证明该户外设施构成障碍物、需要立即清除而当事人不能清除,难点在于设施多位于道路或公路两侧,未直接影响交通,若认定为障碍物尚嫌牵强,需要相关的立法或司法对公共场所、需要立即清除的情形进行解释。这需要属地管理的街道、社区或者其他市民、社会团体组织来证明其有影响市容和构成障碍而需要及时代履行的必要性。

  方式四:直接依照强制法实施代履行,其利同方式三,其局限在于取证难。若适用一般代履行程序,除对处罚决定做适当修改并催告外,需要证明其危害交通安全。由于户外广告设备在续批时需要出示安全监测报告,所以多无严重的安全风险隐患;但由于设施位于室外,风吹日晒结构老化,总会难免有锈蚀和脱焊状况,若有检验测试公司的安全监测报告证明存在安全风险隐患危害交通安全,运用此方式来进行处理程序、实体均合法合理。难点在于检验测试公司危害交通安全的检测报告的取得,需要行政机关内部的协调和沟通。暂不说增加了检测费用,仅就是否有安全风险隐患需要拆除而言,就存在很大的争议空间。

  从依法行政的角度看,方式一无疑是最优选择;从效率的角度,方式二更符合实际情况,但要承担一定的法律风险;从实际执法角度考虑,方式四更具可行性,但面临取证和协调的问题。

  实际工作中,为了慎重起见,弥补法律和法规之间的漏洞,需要执法单位书面报告辖区人民政府,以市容整治或者文明创建的契机,政府统一“通告”授权执法单位对广告牌匾进行,这样做可做到执法部门是执行主体,而非法律诉讼主体。

  实际操作中,由执法大队提前下达文书通知后,做一些法律解释和讲解工作,执行中先易后难,只要坚持一个标准公平到底、挨家过,到期执行正常情况下不会有什么样的问题。这需要执法部门在整个拆除过程中紧紧把握法律的程序和实施拆除的时机,千万不可霸王硬上弓。如因程序问题败诉,可启动补救措施来挽救;若因拆除引发重大事故和,那就得不偿失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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